来源:中伦视界

我国是一个外贸大国,每年有价值十几万亿人民币的货物出口到世界各地。这其中绝大部分货物出口需要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完成,或者通过包含海运方式在内的多式联运方式完成。

在我们的执业过程中,碰到过许多在货物最终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因为各种各样意外的原因在国外遭遇损失,从而导致承运人面临国内托运人索赔的案件。譬如货物在陆路运输过程中遭遇盗抢(以墨西哥、南非等地居多,也有部分发生在欧洲),又譬如货物遭遇司法扣押而导致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无法继续控制货物(以拉美的巴拿马、委内瑞拉居多,最近也碰到一起在欧洲塞浦路斯的此类案例),等等。我们今天的主要议题就是讨论下针对此类案件的一些可能抗辩要点。

一、挑战原告的诉权

正常情况下,无论货物贸易的条款是FOB还是CIF,货物风险都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了收货人。因此如果中国的托运人在中国的海事法院提起对承运人的诉讼的话,理论上来说承运人可以挑战原告的诉权。

但是根据目前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只要托运人能够提交正本提单,一般法院就会认定托运人仍然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请求赔偿。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很难仅仅以原告没有诉权为由,成功说服法院驳回诉请。

二、以司法扣押为由请求责任豁免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因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依照目的港(法院,海关,港口当局所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当也有机会免除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据我们所知,在中美洲和南美洲的一些国家(譬如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以及在西非一些不发达国家,都规定货物到港后应当交付给海关仓库。与此同时,当地收货人有机会凭提单复印件外加适当的担保,从海关提取货物。这些地区都是我们的外贸出口企业重点防范的地区,很多时候托运人会要求收货人(货物买家)提前支付货款,因此目前来看争议案件反而不多。

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此类争议,反而发生在一些相对发达的国家譬如中美洲的巴拿马、欧洲的塞浦路斯等。此类案件中目的港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并非依据当地的行政法规,而是根据民事法律并且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案情梗概基本如下:

(1)

中国的A企业以FOB条款出口一票货物到位于B国家的C企业,货物交由D来承运,提单上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写了C的名字。

(2)

货物抵达B国以后,在C尚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位于B国的另外一家企业E在当地法院提起了对C的一个诉讼,同时申请当地法院保全在D掌管下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C的货物。

(3)

D只能遵从法院的命令交付货物,随后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

(4)

A在未能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在中国的海事法院提起对D的诉讼,D抗辩称其交付货物是遵从目的港司法机关的命令,因此应当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前一类因为目的港主管机关介入而导致无单放货的案件中,承运人要想进行成功抗辩的关键是对外国法的证明。这可能不是仅仅把相关外国法律条文,或者外国律师意见进行公证认证,然后提交给中国法庭这么简单,因为中国法院会要求承运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方也会抗辩称不能排除外国律师给了片面的法律意见的可能性。这一点我们会在下文再进行详细论述。

在后一种案件中,因为通常有一份B国法院责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法院命令,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反而相对简单。我们曾经代表承运人,在几个此种类型的诉讼案件中抗辩成功。

但坦率地说,我们自己认为此类案件中承运人会面临相当大的诉讼风险,因为:

(1)

在B国法院因为一个针对C的诉讼而裁定保全货物的时候,承运人D尚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因此当时货权的归属仍然处于未知状态,B法院这个保全裁定的效力值得挑战,至少D应当尝试挑战。

(2)

任何情况下,承运人D在面临B国法院下达的货物保全裁定时,至少应当及时给托运人A发出通知,以便托运人A及时考虑采取必要的行动。这样日后D在面临A的诉讼时,也可以多一些抗辩的理由。

(3)

D其实还应当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teguxijiaerbaa.com/xjebtq/6922.html